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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特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觉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特觉某及纠格木支、沙马布都(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钳子、刀片等作案工具至本区蚂蚁岛乡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厂区,由纠格木支在厂区外负责接应,被告人特觉某及沙马布都潜入厂区,采用钳子剪取电缆线的手段行窃,窃得型号为YC3*240+1*120的电缆线4段(共计长25.5米,价值人民币14229元)并拉至山上剥皮。后因被船厂保安发现,被告人特觉某逃离现场,所窃电缆线均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特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沙马布都、纠格木支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丁某、黄某、阿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特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特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均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特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