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许美凤与吴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凤,吴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林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许美凤。被告吴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被告林王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赵崇乐。原告许美凤与被告吴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屯溪支公司)、林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生、人保屯溪支公司、林王义、人保乐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凤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吴顺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J×××××轿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往杭州方向211KM+300M路段时,与陈天宇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J×××××号车上人员吴海霞受伤及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王义和陈天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花费修理费209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屯溪支公司、人保乐清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2095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顺生、林王义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屯溪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吴顺生驾驶的皖J×××××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0950元予以认可,因吴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王义和陈天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商业险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王义驾驶的浙C×××××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0950元无异议,因林王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涉案的皖J×××××轿车也存在车损10939元,故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1000元作为该车辆的赔偿款;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顺生、林王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吴顺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J×××××轿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往杭州方向211KM+300M路段时,与陈天宇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J×××××号车上人员吴海霞受伤及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被告吴顺生驾驶的皖J×××××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浙J×××××轿车与被告林王义驾驶的浙C×××××轿车曾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另案处理)。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王义和陈天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定损,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0950元;原告和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均认可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皖J×××××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0739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吴顺生驾驶的皖J×××××轿车在被告人保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林王义驾驶的浙C×××××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定损确认书1份、修理费发票3份、(2012)休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浙J×××××轿车的行驶证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吴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王义和陈天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吴顺生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王义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投保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屯溪支公司、人保乐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损失20950元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和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均认可事故中另一车辆皖J×××××轿车存在车辆损失10739元尚未理赔,故应在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交强险中暂按该金额和交强险的比例预留678元作为该车辆的赔偿款。综上,上述原告车辆损失20950元,由被告人保屯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给原告1322元,余款17628元由被告人保屯溪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340元,由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644元。被告吴顺生、人保屯溪支公司、林王义、人保乐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美凤人民币14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美凤人民币39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吴顺生负担113元,被告林王义负担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