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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与姚文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姚文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兵。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姚文丽。委托代理人:邱春霞。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文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杰地上海花园第20幢房屋。同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的该房屋。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兴及被告姚文丽的委托代理人邱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为朱佑山、卢红梅担保,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分社贷款50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朱佑山、卢红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如原告为朱佑山、卢红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将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等。截止2012年9月29日,原告共为朱佑山、卢红梅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637.36元,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朱佑山、卢红梅偿还的信用社借款517637.36元,并自2012年9月2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6000元。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文丽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提起的诉讼保全,法院查封的被告的房屋,致使被告银行贷款到期后不能转贷,所以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损失,另一半由朱佑山、卢红梅自行承担。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9日原告与告朱佑山、卢红梅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朱佑山、卢红梅担保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5日,利率为9.84‰;2、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朱佑山、卢红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的本息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2012年9月27日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向原告催收贷款本息;4、2012年9月29日,信用社收到朱佑山归还贷款本息517637.36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朱佑山归还了贷款本息517637.36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花去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邱春霞提出的代理费用过高的异议,经本院核实,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为朱佑山、卢红梅担保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担保,贷款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为朱佑山、卢红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朱佑山、卢红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27日,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向原告发出了保证人履行责任的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517637.36元。因朱佑山、卢红梅未能偿付代偿款,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代理人提起诉讼,花去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及法律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代付的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代偿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所以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丽归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7637.36元,并自2012年9月29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文丽支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代理费用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1元,减半收取5335.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8355.50元由被告姚文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