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720、72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姚金美与王东星、江秋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姚金美,王东星,江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720、721、722号申请执行人:姚金美。被执行人:王东星。被执行人:江秋英。申请执行人姚金美依据已经于2013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76、75、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松阳县古市镇江滨花苑B1号房产进行拍卖处置,由于同为被执行人的有多起案件,该房产拍卖款不能支付清所有案件款项,三案参与分配得款114800元。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三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三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三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720、721、722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