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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府建芳与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建芳,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881号原告府建芳。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金家庄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尹绪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府建芳与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府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建芳诉称,被告因承建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并于2010年5月28日,与原告开办的苏州高新区通兴钢管租赁站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单价、费用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未归还所租物资。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共发生租赁费用2391224.9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20000元,仍结欠原告租赁费用1671224.93元,另有钢管109844.4米、扣件63010只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671224.93元(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归还所租钢管109844.4米、扣件63010只,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只,折价赔偿合计2057231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赁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4244.99元(按所欠租赁费用的2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就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存在钢管、扣件、套管等物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指定了结算人员及合同经办人;2、汇总对账单,证明了被告确认,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就把本案工程每月所发生是租赁费用数额,以及被告欠付的租费与结存的物资数量;3、租费结算单,证明了自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的发货情况、被告的换货情况,以及每月发生的租赁费用组成与计算的明细账目;4、工商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由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该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更名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经办人丁XX)因承建淮北市中韩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之需,与原告开办的苏州高新区通兴钢管租赁站(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合同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到2012年5月27日止。甲方根据乙方通知将租赁物运送至乙方工地;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输、装卸,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物资进场退场及结算单乙方指定由丁咸明、丁承宝负责签收,其行为乙方予以认可。租赁物租金单价分别为钢管0.0115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租赁物缺损赔偿单价分别为钢管15.00元/米、扣件6.50元/只、套管4.50元/只。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租赁物的标准及规格型号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截止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发生租赁费用2391224.93元,被告仅支付了720000元,仍结欠原告租赁费用1671224.93元,另有钢管109844.4米、扣件63010只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返还租赁物,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至于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府建芳租赁费用1671224.93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334244.99元。二、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府建芳钢管109844.4米、扣件63010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只计算),并给付原告上述钢管109844.4米、扣件63010只从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租金(按钢管0.0115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