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晚菜场内,尾随被害人刘某至利民巷33号附近,趁其未注意,窃得其放于人力三轮车后载拖斗上的YEARCON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84元),钱包内有人民币29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2007)瑞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