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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彭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花溪区将军路“大众”像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0.1克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案件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1310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及禁毒大队2013年6月15日书面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审判员  张世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