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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单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单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告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金某乙。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两人已分居12个月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1.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永丰路商品房1套;2.奇瑞轿车1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4月25日生育婚生儿子金某乙。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2月17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尚未满一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视目前状况,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