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知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千亿圣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千亿圣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54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宁波市江东千亿圣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艳。委托代理人:管义江。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千亿圣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千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盖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千芳精油之家官方微博”,网址为http://e.weibo.com/qfjyzj中采用了GettyImagesChina公司拥有著作财产权的15张摄影作品(详见作品清单)。有关证据业经公证机关公证保全。原告是上述摄影作品的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摄影作品,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事实多番推诿,不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律师费2000元;2、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千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二、被告使用的图片来自新浪微博的第三方服务软件皮皮时光机,仅用于日常交流,不具有商业目的,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经美国GettyImages,Inc.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以原告自己名义进行索赔。2.(2013)大中证经字第523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上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15张摄影作品由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展示,并已署名为权利人。3.CN域名注册证书一张,拟证明证据2公证书中原告作品所在网站GETTYIMAGES.CN,该网站属原告所有。4.(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作品的同类品牌市场售价及原告的可期待利益。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使用的图片来自于第三方,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就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由于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被告,已经收取了相关的代理费用,原告是有意将一个案件分成多个案件处理,人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及证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GettyImages,Inc.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III于2010年9月20日签署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GettyImages,Inc.公司对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Images,Inc.公司的网址为http://www.gettyimages.com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盖公司系GettyImages,Inc.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盖公司的网址为http://www.gettyimages.cn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盖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GettyImages,Inc.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GettyImages,Inc.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等。千亿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贺艳,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工艺品、五金交电、文化用品等。千亿公司在新浪微博上开通了经新浪认证的官方微博,取名“千芳精油之家官方微博”。2005年8月4日,华盖公司注册取得gettyimages.cn网站域名。2013年1月9日,华盖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13)大中证经字第523号公证书,公证过程显示首先登陆被告网址为http://e.weibo.com/qfjyzj的新浪微博,查找出涉案十五张摄影作品,其中,该微博首页页面显示微博名称为“千芳精油之家官方微博”,右侧显示有“行业:化妆/卫浴用品-护肤”、“粉丝12765”、“企业领导人千芳贺艳”、“全国免费咨询专线:4008889961”等信息。之后,登陆http://www.gettyimages.com网址,在页面“international”下拉菜单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打开新页面,点击“点击这里以中文搜索”,进入页面,搜索并查找到编号6497-000174、内容为“刷牙”,编号112059944、内容为“女人”,编号sb10066073eo-001、内容为“茶”,编号sb10064386bt-001、内容为“牛奶”,编号109326773、内容为“女人”,编号200466783-002、内容为“女人”,编号200236020-001、内容为“女人”,编号88466829、内容为“水下”,编号125759799、内容为“女人”,编号200189736-001、内容为“孩子”,编号200020063-001、内容为“水果”,编号83977125、内容为“男人”,编号900417178、内容为“瓶子”,编号a0261-000013b、内容为“老人”,编号LS018181、内容为“脚”的十五张摄影作品,该十五张摄影作品左上角均有“gettyimages”水印,图片下标有图片信息和版权申明。经庭审比对,双方确认上述十五张摄影作品与被告微博中使用的十五张摄影作品一致。另查明,华盖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华盖公司是否取得GettyImages,Inc.公司的合法授权,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及被告千亿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进入http://www.gettyimages.com网站相关页面搜索到的涉案图片展示情况,涉案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水印,即GettyImages,Inc.公司的署名,且标注了图片信息和版权申明。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GettyImages,Inc.公司对原告华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我国驻美总领事馆认证,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华盖公司作为GettyImages,Inc.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华盖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千亿公司未经许可,在公司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宣传,将涉案摄影作品置于公开的信息网络中,系作品提供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使用的图片来源于第三方,且并未用于商业活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享有授权的涉案作品,即使来源于第三方,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合理及合法使用的权利,鉴于被告本身系商业主体,其使用的涉案作品亦与其经营项目相关,故被告抗辩其仅用于日常交流,显然难以成立。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本院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高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图片使用方式以及涉案微博粉丝量、转发量、相关的受众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亦综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综上,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五)、(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千亿圣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宁波市江东千亿圣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内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