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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太林、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太林,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泽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太林,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9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胥杉,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晓兰,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太林、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太林、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太林、张某某、周某某(在逃)共谋诈骗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RH36**起亚牌小轿车搭乘其余3人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由被告人某某先与被害人黄某某搭讪,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北川羌族自治县某局局长,被告人杨太林谎称是“高科技产品”推销员,被告人杨某某谎称需要购买该“高科技产品”。在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后,周某某以与被害人黄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该“高科技产品”转卖赚取差价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万元。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太林、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泽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逃人员周某某提议、策划、组织本案被告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某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太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胥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太林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杨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杨太林身患胃体腺癌症,建议对其决定监外执行。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分赃款11000.00元钱,其中有100元是假币,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晓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所分得赃款中有100元假钞,且同案被告人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公诉机关认定诈骗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周某某(在逃)与被告人杨某某、杨太林、张某某在南部县城一茶楼内共谋到绵阳市诈骗财物。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RH36**起亚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杨太林、张某某从南部县到绵阳市涪城区与周某某会合。之后,4人共谋实施诈骗的分工,并于同月20日8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小轿车搭乘其余3人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物色目标,后4人发现正在某小区附近的河堤上晨练的黄某某与邓某某夫妇,便由被告人张某某按事先分工与黄某某搭讪,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北川羌族自治县某局局长,被告人杨太林谎称是“高科技产品”推销员,被告人杨某某谎称需要购买该“高科技产品”。在骗取黄某某的信任后,周某某以与黄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该“高科技产品”转卖赚取差价为诱饵,骗取黄某某现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赃款5万元,并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杨太林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2008年10月9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金黄色长方体盒状物1个和号牌为川RH36**号起亚牌小轿1辆、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机动车信息单、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表、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0)梓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08)紫刑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2012)元坝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杨太林、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太林、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太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犯诈骗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与周某某分别扮演行骗角色,虽具体分工不同,但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四人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诈骗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太林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该被告人监外执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庭中辩解称所分得赃款中有100元人民币是假钞,其辩护人据此主张认定本案诈骗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其庭前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太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作案工具:车牌号川RH36**起亚牌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国健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全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对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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