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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凤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郭绪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汪凤美,郭绪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凤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绪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汪凤美、郭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9日9时许,郭绪光驾驶浙A×××××号大型货车,在萧山区花木城驶入塘新线时,与沿塘新线东侧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的汪凤美相撞,造成汪凤美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绪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凤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凤美即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医,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经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认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5个月左右。汪凤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伤前在杭州福满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50元。另查明,浙A×××××号货车向中国人保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2013年5月23日,汪凤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汪凤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974.16元、误工费16470元(109.80元/天×150天)、护理费9223.20元(109.8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56117.36元,由郭绪光、中国人保赔偿149293.89元;2、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汪凤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966.21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5个月以及汪凤美月工资2850元的情况,认定为14250元(2850元/天×5个月);护理费,根据汪凤美的伤情,酌情认定为6588元(60天×109.8元/天);住院伙食费为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50元(37天×50元);残疾赔偿金,因汪凤美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汪凤美就医次数、地点以及郭绪光、中国人保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财物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14380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汪凤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由汪凤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凤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鉴于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原审法院按郭绪光承担80%的责任比例确定赔付。汪凤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郭绪光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凤美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郭绪光赔偿汪凤美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0643.37元[(143804.21-118000元)×80%],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汪凤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交纳1643元,由汪凤美负担73元,郭绪光负担1570元。宣判后���中国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汪凤美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中国人保应在该限额内分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按分项限额赔偿。被上诉人汪凤美、郭绪光二审中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凤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汪凤美以非农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中国人保认为汪凤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本院不予采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中国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凤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中国人保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中国人保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 江 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