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简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书帅与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帅,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276号原告:张书帅,男,2005年4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美令(张书帅之母),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延巍,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龙,董事长。原告张书帅诉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延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宝龙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24日,被告因收草莓急需资金,张宝龙与原告的母亲商议,将原告的压岁钱3万元借给了被告,出具了一张由被告的财务签字,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一张,现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现已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没钱所以没有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宝龙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24日,被告因收购草莓急需资金,被告的董事长张宝龙与原告的母亲商量将原告的压岁钱3万元借给了被告,为原告出具“今借到张书帅(用于草莓急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的借条,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宝龙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宝龙及财务人员刘亚静签名。之后,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帅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烟台开发区作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