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何某乙与何某甲抚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甲因抚养关系、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何建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经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被告何某甲生一男孩何德宇,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农历1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于××××年××月××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另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即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何某甲所生男孩何德宇,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遂判决: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男孩何德宇随被告何某甲生活,原告何建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196元至何德宇18周岁止。每年的1月5日和7月5日各给付一次。二、由被告何某甲返还原告何建彩礼款2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436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判后,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月(被上诉人自认的),并一次性付清。2、判决书中所指的彩礼款24500元,用23000元给何德宇盖房使用,是被上诉人应尽义务,不应返还。3、自怀孕之日起计算,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1200元/月。被上诉人何建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情况判决每月给付196元,是依法做出的公正判决。2、上诉人主张彩礼款中的23000元给何德宇建房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每月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抚养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人均总收入20%-30%的标准确定,按河北省公安厅公布的2012年人身损害事故赔偿标准,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入均月平均收入为673.4元,故何德宇抚养费的月标准应在134.7至202元之间,原审判决由何建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196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理据不足;关于彩礼款,上诉人主张用于建房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用于建房与全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予以酌定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其怀孕的误工费,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焕英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