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海香、珠海市香洲区金星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香,珠海市香洲区金星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香。法定代理人:黄国才,系黄海香之父。法定代理人:杨青练,系黄海香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金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代晓芬。委托代理人:金会振,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香和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金星幼儿园(以下简称金星幼儿园)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月16日,黄国才与杨青练生育女儿黄海香(即本案原审原告)。2011年12月份,黄海香在金星幼儿园全日制托管学习。2011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金星幼儿园的老师准备安排幼儿集体进餐时,金星幼儿园的老师黎某手端热汤进入教室,与黄海香相撞,导致黄海香被热汤烫伤。金星幼儿园随即将黄海香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急诊科就诊,于当日12时20分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黄海香前胸、后背部可见烫伤创面,总面积约20%TBSA,创面起大小不等水泡,部分表皮剥脱,大部分为深Ⅱ度创面。2012年1月4日,黄海香办理了出院手续,病历记录其出院时症状体征为: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无畏寒无发热,创面留有点状瘢痕,瘢痕色红,未消退,瘢痕目前未见明显增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饮食,注意保护创面,勿再次受损,防瘢痕增生治疗,门诊定期复查。但当日,黄海香又办理入院手续,黄海香称当天之所以办理出院是因为医保卡的支付额度已经用完,实际并未治疗终结,故又自行办理入院。金星幼儿园则认为2012年1月4日出院时已治疗终结,不同意承担黄海香再次入院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但在金星幼儿园2012年2月3日出具的《关于黄海香小朋友意外烫伤事件后续情况的报告》(金星幼儿园证据2)中,金星幼儿园述称“2011年12月6日……(黄海香)当日即时入住中大五院治疗至2012年1月4日出院,治疗期间我园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为了孩子在康复期能得到最好保障,我园再次同意家长的要求:于同日(2012年1月4日)再次办理入院手续,自费预缴费用3000元让孩子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2012年2月2日黄海香的妈妈致电金星幼儿园园长黎燕平说,‘孩子肩部因为自己抓到伤口处感染了需要换药,但医生说预存款不够,希望我们过去交费’……2月3日,高新区教育局刘百科老师与金星幼儿园园长黎燕平、法人代晓芬来到中大五院对此事进行处理……先后咨询过主治医生及助理医师,孩子此次感染部位在左肩……面积不大,已进行初步的消炎处理……孩子的康复情况较好……康复期如住在医院,除特殊情况外医院也不会再使用其他药物……我园再次存入2000元现金作为康复期最后一次费用……”至第二次庭审时(2012年7月24日)止,黄海香仍未办理出院手续,但黄海香称医院确已叫其出院。黄海香提交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月4日至1月29日产生的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西药费、中成药费、检验费、治疗费、医材费等多项费用;1月30日至2月1日期间已欠费,没有产生用药费用;2月23日又开始欠费,之后较长时间未产生用药费用,4月26日产生用药、注射等费用;4月27日之后未再产生用药费用,仅产生床位费、诊查费、空调降温费等日常费用。截至2012年5月25日,黄海香欠住院费用7107.64元;截至2012年7月23日,黄海香欠住院费用10352.64元。黄海香主张,住院期间其由母亲杨青练陪护,杨青练月收入3000元,故要求金星幼儿园赔偿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3日护理费24000元。黄海香提供了杨青练与珠海市金鼎湘来客酒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珠海市金鼎湘来客酒家出具的收入证明,该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均载明杨青练月工资3000元。金星幼儿园同意支付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4日的护理费,但不同意支付2012年1月4日之后的护理费。2012年3月至7月期间,黄海香在其父母陪护下,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珠海市妇幼保健院、珠海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就诊,上述医院均予以烫伤后瘢痕增生等治疗。在多家医院的病历中,医生表述:色素减退斑一般无法恢复、可考虑表皮移植(珠海市人民医院);皮肤发白处为色素减退,目前未能治疗(市妇幼);左肩部增生疤痕可行手术切除(南方医院)。黄海香据此要求金星幼儿园支付后续治疗费20万元。黄海香主张其花费了门诊费用980.0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收费发票佐证,但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了门诊费用262.26元。黄海香主张,因其住院和四处门诊求诊,其和父母花费了交通费6690.52元,但仅提供了总额为4897.5元(即4440.5元+457元)的交通费发票佐证。金星幼儿园对部分发票的关联性和产生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2012年4月1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珠海市公安局金鼎派出所的委托,对黄海香进行伤残评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黄海香构成十级伤残。黄海香支付了该次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意见书还说明:(黄海香)左乳头因疤痕挛缩而致畸形,可能今后对其乳房发育及成年后哺乳存在一定影响。金星幼儿园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黄海香的申请,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海香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黄海香亦支付了该次鉴定费700元。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体格检查载明:“被鉴定人黄海香……左肩部见增生瘢痕,色红,面积为4×1.4c㎡……左肩部色素改变面积7×5c㎡,右肩部色素改变面积9×5c㎡,背侧色素改变面积13×19c㎡,双侧锁骨切迹到前胸腹色素改变面积17×18c㎡……”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海香前胸、后背部烫伤(深Ⅱ度,20%TBSA),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部增生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0.07%,未构成伤残。”据此,黄海香未在本案中主张伤残损害赔偿金。此外,黄海香要求金星幼儿园按每日5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00元,以及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金星幼儿园辩称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其已向黄海香及其母亲提供伙食,2012年1月4日之后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星幼儿园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事故发生后,金星幼儿园已支付下列费用:2012年1月4日出院结算时向中大五院支付黄海香医疗费4763.43元(该次结算医疗费共13080.99元,其中黄海香医保支付了8317.56元);2012年1月4日黄海香再次入院时金星幼儿园向中大五院预存医疗费3000元(已用完);2012年2月3日再次向中大五院预存医疗费2000元(已用完);2012年1月13日向黄海香支付后续营养费2000元;2012年3月16日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支付黄海香门诊费用461.9元(黄海香在本案主张的门诊费用不包括该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黄海香在金星幼儿园学习期间因烫伤导致人身损害,该烫伤事故与金星幼儿园教师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运送热汤采用手端方式)有直接因果关系,金星幼儿园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黄海香要求金星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海香主张的各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黄海香要求金星幼儿园赔偿医疗费21775.48元(包括:黄海香社保所支付费用13080.99元、2012年1月29日至7月24日拖欠中大五院的住院医疗费8432.23元、门诊医疗费262.26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海香主张的医疗费13080.99元已由社保基金支付8317.56元、金星幼儿园支付4763.43元,黄海香已获得相应赔偿,无权要求金星幼儿园再支付该费用。对于黄海香主张的住院医疗费,金星幼儿园辩称2012年1月4日再次入院后的费用是康复费用不同意赔偿,但金星幼儿园在其自行出具的《关于黄海香小朋友意外烫伤事件后续情况的报告》认可其同意黄海香于2012年1月4日再次入院并预缴费用3000元,且2012年2月3日黄海香左肩部感染后金星幼儿园再次向医院存入2000元现金,可见金星幼儿园对于黄海香再次住院是知情且同意的,且黄海香至少在2012年2月仍需要治疗,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4日时黄海香并未治疗终结。根据黄海香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黄海香在2012年4月26日用药治疗后未再产生用药费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星幼儿园应承担黄海香2012年5月25日(第一次庭审)前住院的必要治疗费用。截至2012年5月25日,黄海香欠住院费用7107.64元,该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金星幼儿园应予赔偿。对于2012年5月26日后产生的住院费用,鉴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未再显示用药费用,金星幼儿园对该费用关联性的异议成立,黄海香要求金星幼儿园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海香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62.26元,有病历及发票佐证,确属必要的治疗费用且已实际发生,金星幼儿园应予赔偿。综上,金星幼儿园应向黄海香赔偿医疗费7369.9元。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黄海香要求金星幼儿园按其母亲杨青练的收入赔偿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海香主张杨青练月工资3000元,有劳动合同书和收入证明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限,结合上述对医疗费计算时间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25日,金星幼儿园应向黄海香赔偿护理费3000元/月×(5+2/3)月=1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海香要求金星幼儿园按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述对医疗费计算时间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1年12月6日计至2012年5月25日,金星幼儿园应向黄海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72日=8600元。四、交通费。因黄海香住院及门诊治疗,黄海香及其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黄海香主张的交通费6690.52元,其中的4897.5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星幼儿园应向黄海香赔偿交通费4897.5元。五、鉴定费。本次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是黄海香为确定伤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金星幼儿园应向黄海香赔偿。黄海香另行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六、营养费。黄海香在生长发育的年纪遭受烫伤损害,且医疗机构医嘱亦包括注意饮食,故黄海香要求金星幼儿园赔偿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扣减金星幼儿园已支付的营养费2000元,金星幼儿园还应向黄海香赔偿营养费3000元。七、后续治疗费。黄海香提供的多家医院病历虽表明黄海香有接受后续治疗的必要,但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根据部分医院的病历,黄海香并非立即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黄海香在本案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海香在生长发育的年纪遭受烫伤损害,造成局部增生瘢痕和较大面积的色素改变,且左乳头因疤痕挛缩而致畸形,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其所受伤害严重影响美观并可能影响其生长发育,对于一个幼龄女孩的身心必将造成较大影响。且在诉讼过程中,金星幼儿园竟然丝毫不承认存在过错,而将烫伤事故归咎于幼儿好动的性格,更没有对黄海香表示歉意或慰问,金星幼儿园的态度无疑对已受身体伤害的黄海香造成进一步的心理伤害。因此,原审法院对黄海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予以支持,金星幼儿园应向黄海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星幼儿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海香医疗费7369.9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交通费4897.5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1567.4元;二、驳回黄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星幼儿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黄海香负担7091元,金星幼儿园负担2000元。上诉人黄海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金星幼儿园向黄海香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29066元(其中医疗费21775.48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66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事实与理由:第一,金星幼儿园赔偿理应为黄海香2012年7月23日前所受的全部损失,而非2012年5月26日之前的。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截至2012年7月23日第二次庭审黄海香的医疗欠费,却只支持了黄海香请求的2012年5月26日即第一次庭审前的医疗欠费,而对5月26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因为单据没有显示用药费用而没有判令金星幼儿园赔偿,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截止2012年11月13日上诉之日,黄海香还未出院,还需要留院观察,这是最基本的事实,留院期间必然将产生诊查费、床位费等费用,该类费用都是医疗费的组成部分,至少第二次庭审前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明确判令由金星幼儿园承担。同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均应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第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判决具体的数额,但一审法院仅仅告知可另行主张的权利,而未充分考虑到日后金星幼儿园是否有能力赔偿的情况。黄海香母亲在一审诉讼前及诉讼中携黄海香前往广州和珠海的多家医院就诊,得到了多家医院需要后续治疗项目及具体费用的医嘱证明。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否定后续治疗费的存在,但是如何保证几年之后需要做植皮手术的黄海香向金星幼儿园主张权利?届时金星幼儿园还是否存在?一审法院不判定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已查明事实(多家医院已经明确需要后续治疗)的不尊重,也容易使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对黄海香的治疗和身心康复是非常不利的。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偏低,二审法院应当从黄海香日后可能丧失哺乳能力的实际情况出发,提高该部分的数额。黄海香系六岁孩童,正是天真烂漫之时,现在的她对于这起事故的伤害还未能真正了解,对于她而言,直观的感受就是因为这事故,父母争吵不断,不能开心上学,父亲脾气变得很差,整家人心力交瘁。而她未曾想到的是,以后自己再也无法穿吊带衫,无法去游泳,甚至有可能无法哺乳自己的孩子。也许再多的物质补偿也无法弥补对她心灵的创伤,但她应该得到应有的物质补偿。广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权威的CRCL测量结果报告单明确了其抑郁因子和攻击性因子偏高,这不是精神损害又是什么?从道德的层面苛责幼儿园对黄海香的伤害于事无补,园方居然在庭上堂而皇之地称无责,也真实地让人感到诧异和震惊!因此,从黄海香的现状及伤害的严重程度来看,依法判决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而一审法院仅仅判决金星幼儿园赔偿黄海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这无疑又是非常不公平的。一个可爱的小女孩因为金星幼儿园的原因而可能落下不能哺乳的残疾,法院却仅仅判决应负全责的幼儿园承担2万元,真的令人瞠目结舌,无法理解。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司法解释也已经将限额提高到了10万,为何在黄海香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的情况下只判决2万元呢?第四、关于两份鉴定报告,黄海香始终认为,第一份自行委托的报告比第二份更有效力,关键在于时间。一般情况下病情稳定即可做鉴定,故2012年12月受伤害到2012年3月即可做鉴定,但是因为立案等原因没有及时做鉴定,故延至2012年5月25日开庭后才委托,具体鉴定时间是2012年6月底,因此第二份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是有瑕疵的。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很典型也很特殊的幼儿园侵权案件,理应得到更多人的关注和关怀,黄海香的年龄之小,幼儿园态度及做法(没有及时医治、拖欠医院费用、拿走医保费用还称自己已经垫付等种种情节)的恶劣,都是非常明显的。二审期间黄海香对上诉状补充称:一、我方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黄海香的法定监护人向中院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相关法官建议提出新的鉴定申请,而且我方也认为一审中两次鉴定的效力应当是相同的,且我方委托的第一次鉴定的参考价值比第二次双方委托的鉴定更强,在双方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鉴定结果争议很大,鉴定标准不应以交通事故的标准作为参照,应当参照公安部有关伤势鉴定文件为准。二、我方自行支付的社保卡中的费用8317.56元,占用了我方自身的社保基金赔付额度,该事件应由幼儿园负全责,不能因此免除幼儿园支付8317.56元的赔付义务。幼儿园一开始没有承认老师让孩子去搬餐具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老师在接受电视采访时讲了两个人是迎面走过来的,汤是从背后浇下去的。老师让孩子拿餐具也违反了幼儿园的规章制度。一审认定我方自行入院、自行出院有误,当时是有幼儿园签名的,一审时我们提交了报警回执。对于黄海香的上诉,金星幼儿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2011年12月6日,在金星幼儿园组织包括黄海香在内的孩子们进行午餐的时间,黄海香冲出教室与班级老师相撞,造成上身局部被烫伤。当日入住中大五院进行烫伤治疗,期间金星幼儿园支付了产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1月4日,黄海香烫伤治疗终结办理了出院手续。作为三级甲等医院,中大五院在烫伤领域的专业性、权威性毋庸置疑,其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情况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此时黄海香医疗行为已经终结。不过,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至2012年4月26日,黄海香的医疗行为才终结。至2012年5月25日(第一次庭审)之前的医疗费用及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由金星幼儿园承担。对此,金星幼儿园本着道义角度出发,本着黄海香身心健康出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部分,基本不持异议。至于黄海香在没有提交证据能够推翻《出院记录》证明的事实及能够证明黄海香仍需要医学治疗情况下,仍主张黄海香直至2012年11月13日还在住院治疗,金星幼儿园有理由怀疑其缠讼的目的是否真的是为了孩子?金星幼儿园提交的珠海高新区金鼎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黄海香的说法与事实是存在较大差距的,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案实质上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必定存在具体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责任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金星幼儿园作为侵权方存在不可推卸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具体指出由于金星幼儿园老师端汤方式存在隐患,因此造成黄海香被烫伤,却只字不提黄海香是否存在任何过错的问题。首先,作为民办幼儿园,其师资力量、硬件设施、教育管理等方面不可能与国有机关幼儿园相提并论;其次,在黄海香入读金星幼儿园处,其监护人对幼儿园的情况是一清二楚的;最后,金星幼儿园开办幼儿园十余年,并没有任何此类事件发生。为什么偏偏就发生在黄海香身上?不过,一审法院认定金星幼儿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黄海香是否有过错这个问题予以忽略。对此,金星幼儿园本着道义角度出发,本着黄海香身心健康出发,对一审法院据此适用的法律部分,基本不持异议。三、一审判决已经最大限度的维护了黄海香的合法权益。作为一起意外伤害事故,毕竟这是金星幼儿园与黄海香双方都是不愿意面对的、发生的。综合考量本次事故的前因后果及黄海香在烫伤之后的所作所为。金星幼儿园认为,黄海香甚至在其伤残等级都未构成的情况下,就提出巨大的赔偿数额,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面对此种情况,基本做法就是区别对待。一方面错误的批评金星幼儿园主观态度恶劣,存在过错;一方面在伤残等级未构成的情况下,充分照顾黄海香是幼儿的特殊情况,给予了一定的额外关注,特别是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上体现的十分明显。对此,金星幼儿园基本不持异议。诚然,一审法院的良苦用心,黄海香并未领悟,在得到最大权益保护的情况下依然枉顾事实,坚持上诉。金星幼儿园有理由怀疑其诉讼目的并非为了孩子。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望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黄海香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在一审时进行了两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金星幼儿园在一审判决后也提出了上诉,但其在签收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没有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的申请。二审法庭调查后,黄海香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于2013年8月27日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黄海香因瘢痕增生需住院行球囊扩张术,需预交费用4万元。金星幼儿园则表示该病历及证明书中的“黄海香”没有身份证号码信息,记载为“烧伤”而不是烫伤,落款的医师不具有合法执业的资格,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医学惯例,预估费用“40000元”字样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没有任何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虽然金星幼儿园在一审判决后也对本案提出了上诉,但其既没有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金星幼儿园因没有向交纳上诉费用,也没有提出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故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仅就黄海香的上诉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在一审时进行了两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故应以2012年7月24日之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审判决以第一次庭审即2012年5月25日为截止时间核算相关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海香上诉主张有关医疗费用应计算到2012年7月24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海香上诉主张金星幼儿园赔偿2012年1月4日中大五院出院结算时的医疗费用13080.99元、2012年1月29日至7月24日拖欠中大五院的住院医疗费用8432.23元及门诊医疗费262.26元,共计21775.48元。其中,2012年1月4日中大五院出院结算时的医疗费用13080.99元,已由社保基金支付8317.56元、金星幼儿园支付4763.43元,黄海香已获得了赔偿,根据损失填补原则,金星幼儿园无需再向黄海香支付该费用。对于2012年1月29日至7月24日拖欠中大五院的住院医疗费用8432.23元及门诊医疗费262.26元,合计8694.49元,系黄海香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金星幼儿园应予黄海香赔偿。同理,黄海香上诉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经本院核算,金星幼儿园应向黄海香赔偿的护理费为3000元/月×(7+2/3)月=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172日=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根据黄海香提交的交通票据认定交通费为489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考虑到黄海香在生长发育的年纪遭受烫伤损害和医疗机构注意饮食的医嘱,酌定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扣减金星幼儿园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向黄海香赔偿营养费3000元。黄海香于二审法庭调查后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2013年8月27日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黄海香瘢痕增生需住院行球囊扩张术,需预交费用4万元。虽然上述病历和证明书中没有“黄海香”身份证号码信息,预估费用“40000元”字样有涂改痕迹且没有计算依据等,但考虑到上述病历和证明书上也列明了黄海香的性别和出生日期,所描述的病情与黄海香基本吻合,预估费用只能是一个估算的大概数字,“40000元”后面也有大写的数字,且加盖了医院的公章。金星幼儿园虽提出了一些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黄海香提交的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仅支持黄海香的后续治疗费4万元。黄海香上诉主张后续治疗费20万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海香不满六周岁,作为正在快乐生长的小女孩,即在小小年纪遭受了烫伤损害,并且造成局部增生瘢痕和较大面积的色素改变,甚至左乳头因疤痕挛缩而致畸形,不仅严重影响了目前的美观,而且还可能影响以后的生长发育,虽然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未构成伤残,但是该事故对于一个幼龄女孩的身心伤害以及对其家人必将造成较大影响。而且在整个事件中,金星幼儿园又有推卸责任之嫌,没有对黄海香及其家人表示相应的歉意或慰问,一审判决金星幼儿园向黄海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尚不足以弥补本案事故对黄海香及其家长所造成的伤害和影响,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予以调整为4万元元,黄海香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星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海香医疗费8694.49元、护理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4897.5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29891.99元;三、驳回黄海香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黄海香负担6091元,金星幼儿园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2元(缓交到执行时止),由黄海香负担5000元,金星幼儿园负担3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普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