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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孙志康与邱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系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可能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邱某某以家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和数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以其儿子结婚急需在上海买房子为由从原告的岳父葛某某处借款20万元,后葛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出具给葛某某的借条由被告收回。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弍拾万元,急用。分五年还清,每年底前归还肆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邱某某,2012年2月15日,联系电话:139××××9616”。原告陈述,该20万元借款原系被告向原告的岳父葛某某所借,葛某某将位于某某市某巷71号1幢第1层102-1室的房屋出售给贾某某获得卖房款19万元,再贴了1万元,凑足2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葛某某出具借条,后葛某某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收回原先出具给葛某某的借条。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提供借条并陈述了借条形成过程、资金来源等情况,用于证明被告邱某某欠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陈述该20万元借款系原告岳父葛某某转让给原告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葛某某将债权20万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经葛某某及被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就该20万元借款约定分5年还清,从2012年起每年年底前还4万元,由于被告未在2012年年底前向原告还款4万元且现已下落不明,被告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履行全部的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4865.6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486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