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陪嫁物康佳42寸电视1台、木箱1对、铺盖2床、十字绣2副,并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其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孙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小事发生争执。若原告决意离婚,其要求原告返还订婚前给付原告的的1600元看亲钱、订婚的一切费用共计64100元、结婚费用共计28000元、原告杨某某婚后看病花费13000元及2013年2月给原告娘家人2500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该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洛川县土基镇太留村孙建军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6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13农历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另经本院调查,原告杨某某上学时,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学费10000元。订婚时,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项链1条、戒指1枚、彩礼10000元、原告父母及亲戚共计10000元、摩托车折现5000元、原告哥哥及嫂子共计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8000元。结婚时,原告杨某某陪嫁物有现金10000元、彩电1台、木箱1对,铺盖2床。但是陪嫁物现金10000元原告杨某某并未给付被告孙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尽到扶养义务。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且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结婚仅一年时间,原告杨某某就离家出走,造成夫妻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等其他费用共计28000元、项链1条及戒指1枚。因结婚时间较短,故原告杨某某应适当返还。被告承担原告学费10000元,原告杨某某应当全部返还。因被告对其其他花费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现金10000元、康佳42寸电视1台、木箱1对、铺盖2床,因陪嫁物现金10000元原告杨某某并未给付被告孙某某,故对陪嫁物10000元不予返还,其他陪嫁物应予返还。婚后因被告治病,花费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该支出为夫妻共同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返还十字绣2副,因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彩礼20000元、学费10000元,项链1条及戒指1枚;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陪嫁物康佳42寸电视1台、木箱1对及铺盖2床;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王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