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1年6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琼0082**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椒江剧院前路段××与××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沈某继续行驶至中山路与解放路口被何某同事拦住并报警,沈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1.1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钟某、梁某某、项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表、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沈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