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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沙小健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住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勤******原告沙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我是卖彩票的,被告共欠我63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还清。被告还了3700元后,余款逾期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卖彩票业务。2012年9月12日,被告胡某出具借条1份,注明“胡某向沙某某借人民币6300元整,于2012年10月31日还清”。被告还款3700元后,逾期余款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某某人民币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