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银仙与缪超粮、袁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仙,缪超粮,袁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张银仙。委托代理人陆远。被告缪超粮。被告袁法英。原告张银仙(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缪超粮、袁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远,被告缪超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缪超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次日,原告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将借款汇给被告缪超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缪超粮称工程未完工,要求给予延期,并表示会继续支付利息。此后至2013年5月,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缪超粮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袁法英原系缪超粮的妻子,二人于2013年8月21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缪超粮、袁法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6月计算至2013年10月),共计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缪超粮、袁法英负担。被告缪超粮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无异议。但该款是其所用,其个人愿意承担,与袁法英无关。除本案借款外,其对外还有很多债务,短时间内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其一定会归还本息。被告袁法英辩称,其与缪超粮夫妻关系很多年前就不好了,二人已于2013年8月离婚,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且其与原告并不认识,该笔借款其没有用到,应由缪超粮个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约定。5、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袁法英明知借款事实并承认参与归还利息的事实。被告缪超粮、袁法英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缪超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袁法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缪超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缪超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月息为2%。次日,原告扣除首月利息1000元后,向被告缪超粮现金转账4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延展。庭审中,原告和缪超粮均确认案涉借款的本金未归还,利息已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3年5月7日。缪超粮和袁法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1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缪超粮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缪超粮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因原告将首月的利息1000元预先在本金50000元中扣除,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9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缪超粮已支付的2013年5月7日前的利息,其中多付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经计算,截至2013年5月7日,缪超粮余欠本金为48550元。故缪超粮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48550元,支付利息4855元(以48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袁法英原系缪超粮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缪超粮和袁法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袁法英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超粮、袁法英归还原告张银仙借款48550元,支付利息4855元,共计534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张银仙负担17元,被告缪超粮、袁法英负担571元。被告缪超粮、袁法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