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施××,李×,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施××。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施××、李×、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施××以合伙开花店为名将赵某某骗至被告人黄××所租的作为传销窝点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63幢703室,并将赵某手机骗走加以控制。在被告人黄××、黄×的指示安排下,被告人施××、李×、罗××等人在该处看管赵某,限制其外出,要求其参与从事传销活动。后赵某被允许外出,并由被告人施××、罗××以挽手、跟随等方式控制,直至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公安某某解救。2、2013年6月11日,吴某某(另案处理)以考察工厂为名将程某骗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当天傍晚,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罗××到建德市长途汽车站将××至建德市××街道新安东路63幢703室,并将程某的手机骗走加以控制。在被告人黄××、黄×的指示安排下,被告人施××、李×等人在该处看管程某,限制其人身,要求其参与从事传销活动。直至2013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带程某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体育馆外草坪上时被公安某某解救。被告人黄××、黄×、施××、李×、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黄×、施××、李×、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乙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开阳县双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施××、李×、罗××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施××、李×、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黄×、施××、李×、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五、被告人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