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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中事务不予理睬,家庭琐事都由原告一人打理。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17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虽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