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刘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刘占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高建国,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表人孟伟立,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占良,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高建国与被告刘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孟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诉称,原告经营装载机、模板租赁业务。2011年5月,被告联系到原告,要求租赁装载机和模板用于建筑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结清相应费用。被告的建筑工程结束后,双方核算装载机工作费为4200元,模板租赁费为2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62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了欠款的数额。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答复。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高建国装载机工作费肆仟贰佰元¥4200元.模板租赁费贰仟元.¥2000元.合计.陆仟贰佰元正整。2011年6月5号.刘占良.”,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工作费4200元,欠模板租赁费2000元。被告刘占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载机、模板租赁业务。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和模板。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所需的模板及装载机。后经原、被告核算装载机的工作费为4200元,模板的租赁费为2000元,合计6200元。核算完毕后,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建国装载机工作费肆仟贰佰元¥4200元.模板租赁费贰仟元.¥2000元.合计.陆仟贰佰元正整。2011年6月5号.刘占良.”。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租金。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租赁费用产生的项目及额数,对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赁费用6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是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刘占良给付原告高建国装载机、模板租赁使用费用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占良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