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金云德、朱国宏等与徐光荣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荣,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荣。委托代理人:袁斌。委托代理人:温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云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彩香。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东。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红。上诉人徐光荣为与被上诉人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莉,被上诉人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与徐光荣合伙经营“浙椒机1105”船,2011年2月13日,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与徐光荣经协商,约定将“浙椒机1105”船中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所占20%股份转让给徐光荣,船舶定价1308000元,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应得船舶股份转让款261600元,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付5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另该船营运期间2009年度应分给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的营运收入是51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3日前全部付清;2010年度应分给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的营运收入是27600元,约定2011年5月13日前全部付清。之后,徐光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遂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欠条给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载明:今欠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浙椒机1105”船股份转让款共计340200元,从5月13日至7月13日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如果7月13日不到位,以后应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接受该欠条后,徐光荣陆续支付给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款项共计28000元(即上述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徐光荣确认后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的28000元)。2013年3月1日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13日,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与徐光荣就案涉船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将其所占的船舶股份共计20%转让给徐光荣。2011年6月23日,徐光荣向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股份转让款为人民币340200元及利息等。后虽经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催讨,但徐光荣均未给付。故诉请判令:徐光荣支付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船舶股份转让款340200元及相应利息等。徐光荣答辩称:金云德、���国宏、金彩香诉称徐光荣应支付船舶股份转让款340200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13日股份转让中明确,转让价格按整船1308000元计算,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占2股,应得261600元,徐光荣还欠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2009年营运收入51000元、2010年营运收入27600元,上述三项合计才是340200元;当时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要卖股份,徐光荣同意外面的债收回来后再支付转让款,所以才在清单上签字,现在外债没收回来,船舶行情也不好,故没有钱支付,船舶股份可以返还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徐光荣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给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28000元,是偿还欠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与徐光荣之间系海事海商纠纷。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与徐光荣关于“浙椒机1105”船股份转让的约定以及事后徐光荣出具欠条给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变更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徐光荣理应依约归还本息,但徐光荣出具欠条后仅付款28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款用于支付2009年度营运收入51000元本金中的一部分,其余本金3122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要求徐光荣支付尚欠的本金及依约应支付的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徐光荣以外债未收回无法还款为由,要求返还船舶股份给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要求将徐光荣已付款28000元先作为支付部分利息,并要求徐光荣再支付与该部分相应的本金28000元及利息,这与双方约定不符,予以驳回。上述已付款项28000元,因无准确的付款时间,原审法院酌定其中20000元本金截至2011年11月底止不再计算利息,8000元本金截至2012年7月15日止不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判决:一、徐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支付船舶股份转让款261600元、该船2009年营运收入23000元、2010年营运收入27600元,合计312200元,并向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其中:本金340200元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金3202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金3122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驳回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负担500元,徐光荣负担7500元。徐光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原审庭审查明,徐光荣与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在协商案涉船舶股份转让时,徐光荣已多次重申其暂无现金的事实,但确认尚有外债可收,并最终因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同意徐光荣以收回外债为转让股份并支付转让款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徐光荣才在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起草的转让协议和款项支付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徐光荣与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签订的《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系附条件生效合同,后因双方约定条件不成熟导致股份转让行为并未生效,徐光荣据此不予支付船舶转让价款合法,原审判决确定由徐光荣支付船舶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庭审自始未对涉案“浙椒机1105”船的船舶营运情况及收益等进行审查,却径直认定由徐光荣向金云���、朱国宏、金彩香支付2009年、2010年的船舶营运收入没有依据。三、因案涉船舶股份转让价款最终并未有效转让,故船舶转让款的本金主张无依据,利息损失更是无从主张;而所谓的2009年、2010年船舶营运收入一方面因无证据无法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即使该营运收入成立,根据欠条所明确的,该利息约定仅针对船舶转让价款,因营运收入并非船舶转让价款一部分,因此,就营运收入按照约定的船舶转让价款利息主张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的全部诉讼请求。金云德答辩称:一、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徐光荣强调的所谓“背景”,是其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三、案涉船舶盈亏结算已由徐光荣与金云德、朱国宏、金��香结清。在合伙期间每年都是盈利,不存在亏损,也没有外债。四、案涉协议载明的内容明确了2009年、2010年船舶营运收入,徐光荣在原审庭审时承认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28000元是用于偿付2009年度营运收入,从而间接证明2009年、2010年度营运收入的事实。五、案涉协议及欠条对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是否生效以及原审判决确认营运收入和利息损失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浙椒机1105”船由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与徐光荣合伙经营,2011年2月13日,双��就“浙椒机1105”船的股份转让事宜经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一份。徐光荣对《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上“徐光荣”的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系徐光荣向原审法院提供,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对《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亦无异议,故《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依法予以认定。《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约定:将“浙椒机1105”船中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所占20%股份转让给徐光荣,船舶定价1308000元,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应得船舶股份转让款261600元,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付5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由于徐光荣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其遂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欠条给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载明:今欠朱国宏、金云德、金彩香“浙椒机1105”船股份转让款共计340200元,从5月13日至7月13日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如果7月13���不到位,以后应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据此可见,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还是之后徐光荣出具的欠条,均未就徐光荣所称的附条件作出约定,徐光荣亦未就其所称的附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船舶股份转让签订的《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徐光荣上诉认为《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营运收入和利息损失是否正确。《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尾部明确载明:“注:欠朱国宏伍万壹仟元3月13日前付清,2010年收入2分总额27600.00元到5月13日之前全部付清”。对此徐光荣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51000元和27600元均是股份分红,原先金云德、金彩香是没有股份的,所以写的都是朱国宏。对欠条中载明的船舶股份转让款340200元,徐光荣在原审庭审时解释:340200元中的261600元系船舶股份转让款,其余为运费。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均确认:徐光荣在出具欠条后共计支付给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28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徐光荣欠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2009年度的营运收入51000元本金中的一部分。由此,徐光荣认为原审未对案涉“浙椒机1105”船的船舶营运情况及收益等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徐光荣向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支付2009年和2010年度的营运收入正确。《浙椒机1105#股份转让》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由于徐光荣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支付相应的款项,为此,其向金云德、朱国宏、金彩香出具了欠条,进一步明确了付款时间,同时亦明确未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付款项,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光荣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28000元,并未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对此徐光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徐光荣支付尚欠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徐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徐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