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