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林裕发、陈木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林裕发,陈木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娴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裕发,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深土镇。被告陈木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深土镇。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裕发、陈木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娴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林裕发与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工程机械(型号LG665,机号63002052)并租赁给被告林裕发。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裕发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即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上述工程机械租赁给被告林裕发;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通知出卖人即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被告收到货物后当即验收;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24个月,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是被告因租用租赁物件向原告定期支付的款项,由租金支付表明确规定;被告林裕发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2367.78元人民币,共支付24期;当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其它费用时,被告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原告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卖人(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条款。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木泉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林裕发与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日,原告将工程机械交付给被告林裕发,但被告林裕发未按约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24692.72元,被告陈木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1、被告林裕发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24692.72元以及滞纳金即违约金(违约金以欠缴的租金24692.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最后一期到期日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租金之日止);2、被告陈木泉对被告林裕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向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以此证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向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工程机械(型号LG665,机号63002052)租赁给被告林裕发使用。2,《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每期租金支付表》、《租赁物件清单》、《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以此证明:1,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24个月,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林裕发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2367.78元人民币,共支付24期;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按日向原告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等内容。2,原告将工程机械交付给被告林裕发。3,担保函,以此证明担保人陈木泉承诺为被告林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林裕发与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工程机械(型号LG665,机号63002052)并租赁给被告林裕发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裕发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上述工程机械租赁给被告即被告林裕发;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通知出卖人即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被告收到货物后当即验收;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24个月,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是被告因租用租赁物件向原告定期支付的款项,由租金支付表明确规定;被告林裕发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2367.78元人民币,共支付24期;当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其它费用时,被告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原告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卖人(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条款。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木泉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林裕发与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日,原告将工程机械交付给被告林裕发,但被告林裕发未按约支付第23期和第24期的租金计人民币24692.72元,被告陈木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和诉讼请求中所指的滞纳金就是指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裕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林裕发未按约履行,尚欠原告租金24692.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林裕发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裕发以欠缴的租金24692.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最后一期到期日第二天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租金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所设定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木泉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裕发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裕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4692.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缴的租金24692.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最后一期到期日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租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裕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陈木泉应对本判决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林裕发、陈木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