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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43岁)及一名陌生男子在依兰县教育社区何某某家的麻将馆“斗地主”,刘某某与王某某因“扣牌”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刘某某在炕上拿起剪刀将王某某头部及颈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人王某某右面颊部、右颈部皮肤裂创,损伤已构成轻伤,无伤残;左顶部头皮裂创,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验伤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人何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