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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某甲、连某某与董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董某甲,男。原告连某某,女。被告董某乙,男。原告董某甲、连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连某某、被告董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连某某诉称,二原告生育五子一女,被告为原告次子。现二原告年老体弱,生活无法自理。2012年二原告赡养费、医药费和2013年二原告住院费、空调安装费共计16590元,每个儿子应负担3318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其他四个孩子均已将上述费用付清,被告却一直未付。二原告请村干部,亲戚好友多次找被告说和,都没有结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乙支付二原告2012年赡养费、医药费,2013年住院费、空调安装费共计3318元。被告董某乙辩称,二原告陈述不是事实,2012年,二原告根本没有通知被告商议赡养费事宜,2013年5月28日才说了说赡养的事,当天才将土地0.42亩给被告耕种。2013年春节前,被告将赡养费、医药费、空调款共计4350元支付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所说的3318元已经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多给的1032元,应该返还给被告或者抵顶下一年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育有五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过,被告系二原告次子。二原告称2012年赡养费1200元,被告至今未付。二原告提供2012年医药费票据49张,费用共计2991.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董某甲在卫生院住院,花费640.60元,报销443元,实付197.60元。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董某甲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花费6668.20元,报销2456元,实付4212.2元。两次住院实际花费共计4409.80元。2013年1月13日,二原告购买安装美的空调一台,花费共计3070元。被告认可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200元,但辩称上述费用被告已经付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新农合医疗手册、家电服务凭证一份、二联单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年迈后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赡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的2012年医药费票据,除两张门诊票据外,其它均非正式医药费票据,考虑到二原告年老有病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2013年原告董某甲住院花费4409.80元,有新农合报销手册为证,空调款3070元,有家电服务凭证和二联单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医药费,2013年住院费和安装空调费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共育有五子一女,故上述费用应由六个子女平均分担。被告辩称上述费用已经付清,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甲、连某某2012年赡养费1200元;二、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甲、连某某2012年医药费1000元、2013年住院费4409.80元、安装空调款3070元共计8479.80元的六分之一即1413.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