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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金辉与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575号原告王金辉,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隆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东路望塬小区内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高双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辉与被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钢管36117,3米(价值397290.3元)、扣件52158套(价值260790元);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1元/米、扣件5元/套折价赔偿;3、被告承担损坏、丢失、修理费用14556.5元;4、被告支付下欠租金636942元;5、被告承担损失748.5元/天,从2013年3月24日直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6、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属实。双方经结算,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95万元,原告向其出具最后一笔收到租金、损失租赁物赔偿总计95万元的收条,双方互不相欠,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用于其承建的咸阳市渭城区张裕酒庄工程;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支付押金2万元,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付清当月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收回租赁物,被告支付违约期租金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经办人梅爱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六次支付租金60万元,另支付押金2万元。2012年5月,被告最后一次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此后再未退还剩余租赁物,并支付租金。2013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租金、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共计9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方圆建工张裕酒庄项目部‘摘由’经协商,赔偿、租金总计按95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互不相欠,合同终止。”原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经办人梅爱国签名确认。为便于被告转账,原告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了其银行开户行及账号。庭审中,被告坚持已以现金方式付清了上述款项,并提交其与龙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及该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的来源。但在限期内未提供经办人梅爱国及现金付款的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原告之前向其出具的数份“收据”,以及其向原告付款等能证明双方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原告否认收到被告95万元现金。并提交其六次向被告出具10万元“收据”存根,被告通过银行和pos机转账方式付款的证据,其中三次于收到“收据”当日付款,三次于收到“收据”数日后付款。证明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收到其出具的“收据”后,以转账方式付款,为便于被告转账,与上述“收款收据”一样,在被告持有的每份“收据”联后附有其银行开户行及账号,被告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过租金。同时认为,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其120余万元,因正值春节前,需发放员工工资,为及时收回外欠款而作出让步,形成上述“收款收据”,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得已借高利贷渡过难关。由于被告违约,致该协议无效,双方应重新据实结算。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未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3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2013年2月2日的“收款收据”性质及效力;95万元租金和赔偿金是否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存根、被告通过银行和pos机转账凭证、2013年2月2日的“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发料单、收料单、结算表、被告与龙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龙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结算,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双方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协议有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并重新结算,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收款收据”涉及的95万元是否已付清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首先由原告开具“收据”,被告后转账付款,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过租金。原告举证提交了全部交易凭证,并提出为便于被告转账,与“收款收据”一样,在向被告出具的每份“收据”联后,均附有其银行开户行及账号。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以现金付款方式付清95万元,仅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及第三方银行流水明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95万元现金的来源。在限期内,被告既未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全部“收据”,以推翻原告关于每份“收据”后,附有原告银行开户行及账号的交易习惯的事实,亦未提供经办人梅爱国及现金付款人等证人出庭作证,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一直以转账方式每次付款10万元,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95万元巨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以款已付清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剩余租金及赔偿金双方结算为95万元,被告未及时清结已构成违约,又以已付清欠款为由,拖延付款时间,加重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约定按日3‰计算滞纳金偏高,可按日计万分之六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2月2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辉与被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辉租金及赔偿金95万元,并按日计万分之六向原告王金辉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金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