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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5年2月7日出生。199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三日;2005年5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因倒卖挂号凭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1进入被害人丁×开设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棋牌室内,秘密窃取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并相继于当日、同年6月1日、6月3日在本市石景山区分3次取走该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29990元已起获并发还,张×1的亲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1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丁×1、丁×2、张×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1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刑及行政处罚,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起获,可对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元发还给被害人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