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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伟、王浴英与王新忠、孟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浴英,王新忠,孟海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伟,男,1974年8月19日生。原告王浴英,女,1974年10月17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忠,男,1983年7月23日生。被告孟海涛,男,1972年4月18日生。原告王伟、王浴英为与被告王新忠、孟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尚屯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包了商丘市国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然居2号楼工程,原告王伟应二被告之邀为二被告找工人干活。二原告和其他工人干完活后,由于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因此经二被告要求,先由原告王伟垫付工人们的一部分工资。为此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给李党委7000元、王金领4000元、轩高峰20000元、轩宝(保)军和孟卫东7000元;为孟连营、王珍、轩吉国、王忠起、李远卫、王邦琴(勤)、王庆合、王长伟、王德胜、王庆亮共垫付工资32292元。二原告本人应得工资23672元。上述款项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王新忠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认为是和被告孟海涛共同欠原告的钱。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党委证明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王金领证明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轩宝军和孟卫东的同一个证明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孟连营、王珍、轩吉国、王忠起、李远卫、王邦琴(勤)、王庆合、王长伟、王德胜、王庆亮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王伟的垫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资的事实及数额。被告王新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孟海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且被告王新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能与被告王新忠的陈述相一致,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支持原告观点,原告还向本院提供被告孟海涛、王新忠书写的条据一份,内容是“在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公司天然居工地干活应支付工资款如下:王浴英天工总合计61.2×60=3672元整王伟麦前加班15天麦后合计85天总计100天×200=20000元整欠款人孟海涛、王新忠”以此证明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拖欠二原告工资款23672元。被告王新忠对该条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欠款是和被告孟海涛共同欠的,应该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孟海涛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王新忠无异议,且有二被告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伟及其妻子共同在二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承包的工地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公司天然居工程干活,原告王伟受二被告委托,为二被告找工人干活。原告王伟找到工人李党委、王金领、轩宝军、孟卫东、孟连营、王珍、轩吉国、王忠起、李远卫、王邦琴(勤)、王庆合、王长伟、王德胜、王庆亮,一起为二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因二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全额支付工人工资,为此原告王伟分别代替二被告给付上述工人工资共计70292元。原告王伟及其妻子即原告王浴英共同在二被告的工地上干活,二被告应该支付工资款共计23672元。对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应二被告要求为二被告找工人干活,工程结束后,在二被告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原告王伟代二被告向工人支付了工资,此时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求偿权理应转移给原告王伟,因此原告王伟要求二被告孟海涛、王新忠给付垫付工人工资款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原告王伟及其妻子王浴英在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工资,因此二原告要求而被告给付工资的诉求依法也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涛、王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伟、王浴英各项工资款共计93964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李中伟审判员  韩国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