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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燕路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非营运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擦,双方停车协商未果,谢某报警,后蒋某驾车逃离现场。当蒋某驾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与金碧路交汇路口附近时,撞上停在路边的南京海天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苏A×××××及苏A×××××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自卸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交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蒋某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蒋某酒精含量为186㎎/100ml。后交警将蒋某带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2.4㎎/100ml。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蒋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查某、庄某、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蒋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