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宏勋与辽宁报业传媒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勋,辽宁报业传媒集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宏勋(居民身份证号:×××51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辽宁报业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姜凤羽,系该集团社长。委托代理人:宋省有,系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勋诉被告辽宁报业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报业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委托代理人宋省有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勋诉称:2000年10月10日,原告经被告单位招聘从事水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要求支付伙食补助费,但被告只是口头承诺答应给原告办理,但实际不给原告补办。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通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辽劳人仲字(2012)第175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0月至2012年5月)失业保险金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8,400元(1,600元×12个月×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827.58元(1,600元/21.75×40)×3;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2年5月)伙食补助费8,100元(90元/月×90个月)。被告辽宁报业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辩称:1、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事不再理,重复起诉不应受理。所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之间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系临时用工,不是正式劳动关系,对此和平区法院已经在(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原、被告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享有原告诉称的劳动待遇。所以原告主张的劳动待遇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系被告编外合同制员工,从事水暖工作。2001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的行政处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及省制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自愿签订如下劳动合同,共同遵守。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每天的工作,乙方必须服从领导的安排,及时地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任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遵守有关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如不遵守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甲(乙)方有权按国家、省和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1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31日,被告下属的物业公司(辽宁日报传媒集团物业管理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名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的制式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酬,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一份,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之规定及强迫本人与其签订不公平合同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自认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起至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全日制用工每人每月90元伙食补助、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2011年11月至解除前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原告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10月10日,当庭提供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本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09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在上述两份庭审笔录中均承认原告系200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本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099号案件系原、被告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再查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0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8,000元(750元/月×24个月);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8,400元(1,600元/月×12个月×2倍);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827.58元(1,600元/月÷21.75天×40天);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至2012年伙食补助8,100元(90元/月×90个月)。该委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2)第17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9,240元(1,100元/月×70%×12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00元(1,600元/月×1.5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至2012年5月的未休法定带薪休假工资735.63元(1,600元/月÷21.75天×5天×(3-1)倍;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7,615元(90元/月×12个月+120元/月×24个月+215元/月×17个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委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荣誉证书、笔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临时用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现原、被告就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及社会保险缴纳等事项发生争议诉讼来院。对此,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及第二次庭审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原告在该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经查,本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099号案件系原、被告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与本案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系不同诉求,原告的起诉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入职时间系2001年11月1日,但其在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本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109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均承认原告系200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该承认系被告就不利于己事实作出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行政处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原告)每天的工作,乙方必须服从领导的安排,及时地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任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遵守有关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上述约定表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对其行政处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该合同书名为临时用工合同,实为劳动合同。故自2000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系临时用工,非正式劳动关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系非全日制工作制问题。原、被告虽签订了名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的制式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其部分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实行非全日制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小时工资制。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可知,非全日制用工应按小时计酬,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超过十五日,即使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亦应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资以月计酬,标准为1,200元/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亦显示原告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及加班费两部分构成。上述事项不符合法律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因此原告实为全日制工作制,故被告关于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予补缴。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系该单位编外合同制员工,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期限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原、被告具体情况确定的能够补缴的最早期限开始至2012年5月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一年零七个月,依法应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失业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1,120元(1,100元/月×80%×24个月),原告主张18,000元,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依法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08年、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不满10年,其法定年休假为5天;2010年、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其法定年休假为10天;因原告2012年工作不足12个月,经折算后其2012年法定年休假为3天(145÷365天×10)。其中,原告2008年和2009年的月工资均为1,200元,日工资则应为55.17元;2010年月工资1,266元(1200元×8个月+1,400元×4个月)÷12个月,日工资则应为58.2元;2011年月工资1,433元(1,400元×10个月+1,600元×2个月)÷12个月,日工资则应为65.88元;2012年月工资1,600元,日工资则应为73.5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026.36元[(55.17元×5天+55.17元×5天+58.2元×10天+65.88元×10天+73.56元×3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前述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1年零7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00元(1,600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当庭自认全日制用工每人90元/月伙食补助,如前所述,原告实为全日制用工,应享受上述待遇,原告主张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8,010元(90元/月×89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报业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宏勋经济补偿金19,200元;二、被告辽宁报业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宏勋失业保险金损失18,000元;三、被告辽宁报业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宏勋带薪年休假工资4,026.36元;四、被告辽宁报业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宏勋伙食补助费8,0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辽宁报业传媒集团(辽宁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宏勋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原、被告具体情况确定的能够补缴的最早期限开始至2012年5月止,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玉发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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