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蛟河市庆岭镇解放村微微食杂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杜某某回家取来一把菜刀返回食杂店,又与王某甲厮打,在厮打中杜某某用菜刀将王某甲左前臂及左手掌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手掌创口10.5厘米、左前臂及左手掌累计创口长度为19.5厘米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