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开华诉邱世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华,邱世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586号原告刘开华,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邱世淑,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开华诉被告邱世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世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华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邱世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刘开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邱世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原告在诉讼前进行了催收,视为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世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开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世淑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久华审判员 XXX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窦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