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萍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331号原告李萍,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诉称,2013年5月18日1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路东冉北街东口,韩富强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我乘坐黄敬玉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韩富强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黄敬玉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及大型客车上另一乘车人徐春华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富强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523.1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韩富强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理赔了李萍的医疗费629.1元、交通费25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李萍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路东冉北街东口,韩富强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西行驶,黄敬玉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韩富强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黄敬玉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大型客车车上乘车人徐春华及李萍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富强负全部责任。韩富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李萍到北京市丰台区兴隆中医医院治疗,该院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及2013年5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卧床休息七天,加强营养。后李萍到北京金华骨专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诊断: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李萍主张医疗费,提供了6523.15元的医疗费票据。审理中李萍陈述称,事发后韩富强虽已给付其650元现金,但其已将相应票据交给韩富强,而且该部分费用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李萍主张14天的护理费,提供了劳务费收据,记载金额共计1120元。李萍未提供护理费的正规发票,亦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李萍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称其系兼职会计,有两份工作,提供了:1、北京布鲁克斯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兼职会计李萍因车祸事故摔伤治病休息,致使我公司五月份会计工作受到影响,故扣发当月工资2000元。2、李萍与北京布鲁克斯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作协议及李萍的工资表。3、北京富济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聘用会计李萍因遇车祸事故致伤治病休息,致使单位五月份会计业务受到影响,故扣发当月工资1200元。4、李萍与北京富济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李萍的工资表。李萍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称因就医、去交通队处理事故及到法院诉讼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病历、单位证明、劳务合同、工作协议、交通费票据、劳务费收据、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韩富强负全部责任,韩富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萍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对李萍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李萍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萍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判定;李萍虽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但其根据实际伤情主张的护理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萍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李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李萍的损失为:医疗费6523.15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萍医疗费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一角五分、营养费七百元、护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误工费三千二百元、交通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一角五分;二、驳回李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李萍已预交),由李萍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