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秋兰与王秋田、王秋寒、王秋华确认遗嘱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兰,王秋田,王秋寒,王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王秋兰,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田,男,68岁,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城市马牧乡。被告王秋寒,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健康东路。被告王秋华,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淮海东路。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职员。原告王秋兰因与被告王秋田、王秋寒、王秋华确认遗嘱有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王秋寒和王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兰诉称,原、被告之母李秀真生前有房产一处,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1)字第2**号,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2001)01835号。2009年2月17日,李秀真立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一处遗嘱由原告王秋兰继承。2013年5月1日,李秀真病逝,原、被告对遗嘱的效力产生异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母李秀真于2009年2月17日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被告王秋田辩称,被告王秋田对涉案房产表示放弃继承,对遗嘱是否有效不发表意见。被告王秋寒、王秋华辩称,一是本案所诉的遗嘱为无效遗嘱,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系原、被告之父母二人共同共有财产,该房产建于四十多年前,父亲王风彬于1995年去世,该房产一直由母亲李秀真居住,对房产没有分割。2009年,母亲李秀真将该房产以遗嘱的形式全部留给原告王秋兰,侵害了被告王秋寒、王秋华的法定继承权利。且该公证遗嘱存在瑕疵,程序违法,母亲李秀真对该房产立有二份遗嘱,在没有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前一个遗嘱的情况下,又立第二份遗嘱无效;二是退一步讲,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涉案房产系原、被告之父母二人共同共有财产,父亲王风彬去世后,该房产应依法继承,而遗嘱处分了父亲的财产,剥夺了被告王秋寒、王秋华的继承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秋兰要求判决确认李秀真于2009年2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秀真所立遗嘱中的财产是否为王凤彬与李秀真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17日,李秀真所立遗嘱一份,证明李秀真生前将永房字第(2001)01835号房产遗嘱由原告王秋兰继承;2、2009年2月17日,永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李秀真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3、永房字第(2001)018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李秀真所立遗嘱中涉及的房产权属为李秀真本人,李秀真有权立遗嘱由原告继承。该产权证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对抗李秀真以外的任何人。如认为该房屋存在纠纷,应由主张权利的人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产权证,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否认该产权证的效力;4、2013年5月3日,证明人毛XX、李XX、刘X、成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的母亲病逝后,为了让原、被告的母亲顺利下葬,原告委曲求全给付被告王秋寒、王秋华二人房屋补偿款10000元,被告王秋寒、王秋华表示放弃其它继承的权利,房屋的继承也不存在任何争议;5、证人毛XX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之母病逝后,原、被告为母亲的财产闹纠纷,毛XX和李XX、刘X、成XX四人参与调解,王秋华让王秋兰拿三四十万元钱,最终补助10000元调解成功,王秋兰将钱交给李XX,李XX又将钱转交给王秋寒,当时让王秋寒写个字据,王秋寒让其儿子王涛写的证明,调解时王秋寒、王秋华都是愿意的,但交钱时王秋华没有在场,据王秋寒说王秋华接到钱就走了,也没有给其母亲送葬;6、证人李XX出庭所作证言,证明李XX参与调解,王秋寒让王秋兰拿钱,王秋兰将钱交给李XX,李XX又将钱转交给王秋寒,交的钱是补助的房屋钱,调解时和交钱时均没见到王秋华。被告王秋寒、王秋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XX安、高翠英出庭所作证言,二位证人证明涉案房产系王凤彬和李秀真夫妻共同建造、共同共有。庭审中,被告王秋寒、王秋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处分了王凤彬和李秀真的共同房产,且该遗嘱是在没有撤销第一份遗嘱的情况下所立,应为无效遗嘱;认为证据2办理程序违法;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案要处理的是遗嘱是否有效,且该证明系被告王秋寒书写,10000元房屋补偿款均在王秋寒处,被告王秋华对此证明并不知情,既没有收到一分钱,也没有在证明上签字按指印;认为证人毛XX证明调解时王秋寒、王秋华都是愿意的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毛XX只是听说王秋华接到钱就走了,没有亲眼见到王秋华接钱。对证据3及证人李XX所作证言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所作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XX安、高翠英所作证言非常模糊、不确定,不能证明李秀真在立遗嘱时房屋的产权仍属于王凤彬和李秀真共同共有。即使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王凤彬曾经出过资,但从房屋登记之日起,王凤彬不再享有房屋的权利。王凤彬于1995年4月初病逝,房屋是在2002年元月22日进行登记的,该房屋不可能是王凤彬和李秀真的共同财产。如果在登记之前,该房屋是王凤彬和李秀真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王凤彬去世后二年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没有要求对王凤彬的遗产进行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视为放弃继承,由于在王凤彬去世后房屋一直由李秀真居住使用,王凤彬拥有产权的部分自然归属到李秀真的名下,李秀真进行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及被告提供的证人XX安、高翠英出庭所作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李秀真于2009年2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并不是要求确定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及证人毛XX、李XX出庭所作证言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本案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秋兰与被告王秋田、王秋寒、王秋华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王风彬和李秀真在永城市老城区健康路78号有房产一处。1995年4月初,原、被告之父王风彬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原、被告之母李秀真居住。2001年11月,永城市人民政府对该处土地颁发永国用(2001)字第2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秀真,使用权面积为49.5平方米。2002年元月22日,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处房屋颁发永房字第(2001)0183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秀真,房屋建筑面积20.69平方米(砖木结构)。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之母李秀真立公正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立遗嘱将我个人的财产,在我死亡后,对坐落于河南省永城市老城区健康路78号的房产,砖木结构一层一间,建筑面积20.69平米【附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1)字第295号,房权证永房字第(2001)01835号,业务宗号:А020121020),遗留给女儿王秋兰继承我个人的遗产,本遗嘱委托潘万友(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环城南路94号)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原于二00五年四月七日所立遗嘱公证书(2005)永证民字第51号,本人声明作废”。2013年5月1日,原、被告之母李秀真病逝,原告王秋兰与被告王秋寒、王秋华发生纠纷。原告王秋兰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母李秀真于2009年2月17日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和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李秀真立遗嘱处分的财产为原被告之父母李秀真和王风彬的共同财产,王风彬生前没有立任何遗嘱,王风彬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应为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李秀真遗嘱中立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无权处分属于王风彬的那份,处分属于王风彬的那部分财产遗嘱应属无效。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王风彬的遗产未进行分割,不适用《继承法》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王凤彬拥有产权的那部分财产不能自然归属到李秀真的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秀真于2009年2月17日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予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