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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水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水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廖水添,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廖海辉,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壮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水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廖水添的委托代理人廖海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水添诉称,2013年5月15日13时50分,梁华东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行驶到304省道158KM+600M处(蒙圩镇官桥清泉路口),从后面碰撞到廖水添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廖水添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华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水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廖水添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于2013年5月21日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片,随诊。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3、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4、误工费560元(80元/天×7天);5、施救费325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615元;合计8190元。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桂R×××××号车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5550元、护理费、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施救费、交通费625元、车损费615元。后续治疗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和梁华东另行庭外协商解决,不需要本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桂R×××××号车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部分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险,由于被保险人梁华东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第三者险的责任不予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并应提供医院的病历等相关材料进行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8岁,无劳动能力,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收入减少,不应支持;3、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6天为准,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费,只能计算6天的住院时间;5、施救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由法院酌情确定;7、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3时50分,原告廖水添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58KM+600M处,在往左转弯过程中,被同向在后由案外人梁华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碰到,致使廖水添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往前滑行,再与由案外人陆识先驾驶的从蒙圩镇官桥清泉路口驶出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水添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华东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华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水添和陆先识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廖水添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6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032.5元,包括:1、医疗费5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3、护理费337.5元(56.25元/天×6天);4、交通费200元;5、车辆施救费90元;6、车辆损失费615元。另查明,桂R×××××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桂平市中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足以证实其开支的医疗费为5550.5元,住院6天等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住院6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已经78岁,无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施救费,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发票》证实车辆施救费是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615元,有《收据》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主张300元过高,酌量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703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赔偿5790元(含医疗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37.5元(含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5元(车辆施救费90元、车辆损失费6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E1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7032.5元给原告廖水添;二、驳回原告廖水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水添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志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