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小斌、吴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林小斌,吴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工业开发区,注册号:4406822000790。法定代表人黄竞。委托代理人陈锐东、王伟浩,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斌,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揭东县锡场镇锡中村蜂寿巷二片*号,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85********。被告吴艳芳,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龙江镇龙江居委会广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6********。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下称佳明公司)与被告林小斌、吴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小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林小斌向原告购买PD80-KX全电脑伺服节能注塑机2台、PD98-KX全电脑伺服节能注塑机1台、PD120-KX全电脑伺服节能注塑机5台,价款共1014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付首期款304000元,余款71万元于交机后分24个月付清,即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每期均付,并从收机之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林小斌要按时付清分期款数,任何一期应付款或银行供款逾期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先停机并停止售后服务,任一期货款超过付款期60天仍未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并有权收回注塑机,已付出的机款,按每月8%的折旧后退还;在未付清货款前,该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非生产性用途;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5‰。被告吴艳芳自愿对林小斌进行担保,保证其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担保期限为付清全部本金、违约金、利息为止。另,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货,但两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至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尚欠机款35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小斌立即付清货款35万元;2.被告林小斌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金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注塑机款之日止,按照日1‰进行计算。(暂时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赔偿金为7700元);3.被告林小斌在所购得的注塑机总机款未付清之前,现放在被告林小斌处的PD80-KX全电脑伺服节能注塑机2台、PD98-KX全电脑伺服节能注塑机1台、PD120-KX全电脑伺服节能注塑机5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林小斌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非生产性用途;4.被告吴艳芳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小斌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中,原告佳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2份(复印件)、结婚证1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购销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付款的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在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该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能转让、抵押或其它非生产性用途。4、《送货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35万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两被告逾期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所有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5‰,即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按1‰计付,在该约定标准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因合同约定货款于2013年5月付清,故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还约定在未付清货款前注塑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保留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艳芳为林小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日1‰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吴艳芳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未付清货款前,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售出的上述PD80-KX全电脑伺服节能注塑机2台、PD98-KX全电脑伺服节能注塑机1台、PD120-KX全电脑伺服节能注塑机5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受理费66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违约金一并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