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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斌与王文、夏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夏凊,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斌,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凊,女,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文,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斌与被告夏凊、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斌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凊、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被告自2010年8月5日起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凊、王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夏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涉讼借款系现金给付;原告从事现房抵押贷款、大中型企业贷款业务,手头流动资金较多,原告具有出借能力。对此,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其经济给付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夏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凊、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夏凊、王文负担(被告夏凊、王文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斌预交,被告夏凊、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陈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