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亮亮、李健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亮,李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0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4月25日释放。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专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亮、李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亮、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李亮亮、李健纠集小涛(身份不详,在逃)等人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强行将受害人杨某某带走,非法拘禁于房间内。在逼迫杨某某还款33万元,并胁迫杨某某打下15万元欠条后,于当日22时将杨某某放回。期间被告人李亮亮对受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2013年3月7日22时30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亮亮、李健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亮、李健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借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为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亮亮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未提量刑建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李亮亮、李健结伙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某人身自由,拘禁期间实施殴打;被告人李亮亮于200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4月25日释放;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意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亮、李健在庭审中未提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谅解书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亮、李健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亮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予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健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亮亮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