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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延龙与强满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龙,强满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刘延龙,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被告:强满枝,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龙诉被告强满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龙委托代理人吴银玉、被告强满枝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龙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因施工需要“马尼拉草坪”,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94000元的草坪。原告每次均按被告要求送货并有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强满枝立即支���货款19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延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送货单11份,证明总货款260775元,被告已付66775元,尚欠194000元未付。强满枝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强满枝个人诉讼主体错误,诉状中诉称的项目工程,承接人是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九华山风情河整治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池州市九华建筑集团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在该绿化公司是股东身份。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施工项目供货属实,但原告起诉公司项目经手人即强满枝与事实不符。具体的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强满枝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供货的工程是池州市九华建筑集团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目前公司正在积极协调工程款事宜;证据二:公司法人出具证明��份,证明强满枝是公司员工,强满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强满枝个人主体错误。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强满枝对原告刘延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1份送货单中收货人为强满枝的10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5月24日的单据,数额应当为21500元;对2012年6月14日单据,并未有强满枝的签字。原告刘延龙对被告强满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我方只是与强满枝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是直接送货给强满枝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强满枝签字的10份单据予以认可,但2012年5月24日的单据金额为21150元,对2012年6月14日马霖签字的单据,该单据被告并未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据上所载明的货物系强满枝所购,本院对该单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原告并未与安徽九华建设集团成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或业务往来,原告所提交的单据上仅有强满枝个人签字,并未有公司印章,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马尼拉草坪”,共计21375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55000元,尚欠15875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延龙向强满枝供应草坪,其送货单上有明确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延龙依照合同约定向强满枝供应草坪,但强满枝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强满枝辩称自己收取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原告提交的单据上仅有强满枝个人签字,并未有公司印章。虽强满枝为公司股东,但在强满枝未明示且单据上未有公司印章的情形下,原告不可能当然知道强满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强满枝支付拖欠的货款158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满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延龙货款158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由被告强满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