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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信得利塑料工业公司与申贤回、徐顺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得利塑料工业公司,申贤回,徐顺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平阳县信得利塑料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聪。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申贤回。被告:徐顺达。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温玲玲。原告平阳县信得利塑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信得利公司)与被告申贤回、徐顺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信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徐顺达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贤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得利公司起诉称:原告主要从事塑料编织袋复合加工业务。2011年2月至10月,被告申贤回、徐顺达系合伙关系,在原告处加工塑料复合编织袋。经原告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8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贤回、徐顺达支付加工费308824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库单十三份,证明被告欠加工费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申贤回在本院向其询问的过程中答辩称: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具体起止时间记不清楚,其将半成品编织袋提供给原告进行加工并支付加工费,与被告徐顺达无关。因其本人不在家,基本上是叫杨常超购买半成品、提货和运输成品,徐顺达是做运输业务的,拉运输业务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根据徐顺达的业绩支付报酬。徐顺达只有在杨常超不在的时候代申贤回提货,再通过物流公司将加工好的编织袋运输到申贤回指定的买家。在原告起诉以前,申贤回与原告通过共同的朋友胡龙弟协商结算,确认共产生加工款308824元,还欠加工款169000多,偿还的款项中现金支付有45000元,其余是银行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金丽星账户。被告申贤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顺达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属实,二被告系亲戚,系委托关系,被告申贤回提供原材料在原告处加工,委托被告徐顺达所在托运部提货并予以运输,原告同被告申贤回存在加工关系,被告申贤回已付加工费160000元,要求驳回对被告徐顺达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顺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二份、银行个人明细查询,证明申贤回已偿还原告加工费160000元;2、出库单提货单位联二份,证明编号尾号为2765出库单与被告持有的相同编号提货单位联存在不一致,应以提货单位联为准,打包费441元已计算在编号尾号为2772出库单中;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明被告徐顺达的职业。被告申贤回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13份出库单的价款无异议,均有收到出库单中注明的加工产品,杨常超签字确认四份出库单无异议,徐顺达签字确认的9份出库单中没有交给申贤回,不清楚是否真实。对被告徐顺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顺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由提货人杨常超署名的四份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由被告徐顺达署名的出库单中编号尾号为2765,应以被告徐顺达提交的提货单位联为准,编号尾号为2795,署名徐顺达非徐顺达本人签名,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证据3的13份出库单,抬头载明“仓库工场交贤回”,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申贤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徐顺达只是代表申贤回提货的。原告对被告徐顺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五笔转账款项,原告只收到两张收款收据的45000元和银行明细查询表中2011年4月15日的2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出库单中编号尾号为2765,应以被告徐顺达提交的提货单位联为准;被告申贤回确认其均有收到证据3中每张出库单中加工产品,故对除尾号为2765外的证据3的其他出库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的13份出库单,抬头均载明“仓库工场交贤回”,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间的合伙关系,结合被告申贤回陈述,故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申贤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徐顺达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二份收款收据中的款项和银行明细中2011年4月15日转账20000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银行个人明细查询的其他款项与原告有关联,故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应在总加工款中扣减441元;证据3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11年10月,被告申贤回在原告信得利公司处加工编织袋,加工完成的产品的提货人为被告徐顺达(署名九份)或案外人杨常超(署名四份),合计价款为308383元(308824-441),被告申贤回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8月2日支付20000元、20000元和25000元,合计65000元。经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款243383元(308383-65000)。本院认为:原告信得利公司与被告申贤回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被告申贤回的要求完成加工任务,交付成果,被告申贤回应全额给付报酬。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申贤回应当在原告交付成果时支付,故被告申贤回应支付剩余加工款243383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徐顺达履行支付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贤回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贤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信得利塑料工业公司加工费243383元;二、驳回原告平阳县信得利塑料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32元,由平阳县信得利塑料工业公司负担981元,申贤回负担4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93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