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邵文奕与周国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奕,周国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邵文奕。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贤。原告邵某诉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周某作中间人购买房屋,2011年5月30日,原告根据与周某的约定,把80,000元购房款转入案外人彭某某银行卡账号内,被告周某于同日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周某不守诚信,致使原告购房未果,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周某确认余款70,000元,定于2012年6月8日前归还。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周某自称有房源出售,原告遂委托被告周某购房。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卡卡转帐方式,将80,000元购房款汇入被告周某指定的收款人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312XXXXXX卡号内。同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80,000元。此后,被告周某未能完成原告之委托购房义务,经原告交涉,被告周某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邵某购房预付款70,000元,定于2012年6月8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贷记凭证存根、收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周某购房,并将80,000元购房预付款汇入被告周某指定的收款人账号,被告周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80,000元,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后被告周某未能完成原告之委托购房义务,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购房款。经查,被告周某已向原告归还10,000元,现原告根据被告周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剩余购房款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70,000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朱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