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曹为祥与闻世银、丁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曹为祥。委托代理人叶必俊。被告闻世银。被告丁立萍。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希勤。原告曹为祥诉被告闻世银、丁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必俊,被告闻世银、丁立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希勤以正在收集证据为由,要求本院延长举证期限,本院要求被告一周内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9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曹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必俊到庭参加诉讼,��告闻世银、丁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为祥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30日借款85000元,约定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利息15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250000元,约定2012年4月23日前归还,利息50000元;2012年2月20日借款4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底前归还,利息80000元。此后被告除归还10000元外,尚欠借款725000元,利息145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5000元,利息14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被告闻世银、丁立萍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接到的诉状副本以及相关证据表明本案债权人为曹为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曹为强为同一个人。本案所有的借款均为虚假,原告的诉状中表明的事实及当庭陈述表明本案涉及���事案件。原告在庭审前将一个标的额为870000元的案件变更为300000元表明本案涉及高利贷,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将本案的线索提交给海安县公安局,在该案没有移送公安机关以前,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本人进行测谎鉴定确认该案债权是否成立。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借款事实,但是已经全部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在适当的时候依据法律规定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为祥与被告闻世银系朋友关系,被告闻世银与被告丁立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4日,被告闻世银以需要买大货车跑长途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250000元打入被告闻世银的银行卡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闻世银追要借款,闻世银没钱还款,两被告遂于2012年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为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整,还款日期2012年4月23日之前归还”。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250000元为2010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被告承诺算给原告使用借款19个月的利息。曹为祥与其向法庭举证的借条上的曹为强为同一人,有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年2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对闻世银的讯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城东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年2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对闻世银的讯问笔录,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闻世银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1月22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承诺算给原告的50000元利息一并写入了借条中,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海安城东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公安机关对闻世银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的存在。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款期限已近19个月,被告将承诺给原告的50000元利息一并写入借条,其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被告丁立萍与被告闻世银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闻世银、丁立萍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两被告虽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已经将案件线索提交给海安县公安局,但却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证据。两被告又辩称其向原告还过款,要求对原告进行测谎,但经本院两次延长举证期限也未能提交任何向原告还过款的证据。本院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世银、丁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曹为祥借款250000元,偿付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闻世银、丁立萍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