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大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大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佛山市中大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幸福工业园M2厂房。法定代表人彭健。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农科大厦B608室。法定代表人凌敏。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2012年7月4日,双方经对账,至2011年1月前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8万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8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确定的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为40111.61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8万元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8万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能够提供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无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方式为“乙方(原告)发货时通知甲方(被告)。结算时间段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货在结算时间段内到并且增值税发票在29日到票的款项,在下个月25日结算,超过25日到货或者超过29日到票的,推后结算周期结算”。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如何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2012年7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款项总额68万元,分别于2011年的4月、6月、9月、10月及2012年的4月依次分别支付了10万元、10万元、5万元、15万元、5万元。但至对账日止仍欠款项23万元未付。其后,原告以被告仍欠8万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欠货款8万元未付,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就8万元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证据明确反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该时间需要结合原告的送货、开发票时间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反映发货、开发票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被告使其付款的具体情况,以致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本金日止,以实际未付的货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中大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被告北京中昊创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中大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本金日止、以实际未付的货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中大中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2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