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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寿县通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多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寿县通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孙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多如,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寿县通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通达公司)与被告杨多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杨多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通达公司诉称:杨多如是寿县通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8日杨多如将寿县通达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孙大江、马华国和周静平,孙大江系现寿县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了协议),2011年6月3日寿县通达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按照协议约定:寿县通达公司基于本协议进行的营业执照变更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杨多如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0年11月2日原寿县通达公司欠田堂海的租金和材料款72380元,2012年10月20日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2011)谢民二初字第00016号判决书判决寿县通达公司承担田堂海的欠款和违约金合计79618元,判决后我公司多次找到杨多如要求履行判决义务,杨多如置之不理,法院无数次找我公司要求强制执行,我公司代为杨多如履行给付义务,先后付款6253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杨多如立即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法院执行标的款和费用合计62530元;2、杨多如承担违约金30000元;3、杨多如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寿县通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寿县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该公司法人身份情况。2、寿县通达公司在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的变更信息两份,拟证明寿县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6月3日后变更为孙大江,属公司股东的变更。3、寿县通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转让股权、企业章程修正案等相关事宜的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拟证明寿县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杨多如承担,变更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孙大江承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4、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1)谢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寿县通达公司欠田堂海79618元,欠款时间截止2010年10月2日。5、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寿执委字第00058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寿县通达公司被通知强制执行欠款79618元、案件受理费1790元、执行申请费1121元。6、结算票据三张,拟证明寿县通达公司已垫付欠款62530元。7、杨多如的驾驶证,证明杨多茹的身份信息。杨多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寿县通达公司所举1至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18日之前杨多如是寿县通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8日杨多如将寿县通达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孙大江、马华国和周静平,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通达劳务公司基于本协议而进行的营业执照变更(以工商局变更日期为准)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杨多如承担,孙大江则承担变更后由受让方行为所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6月3日寿县通达公司到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大江。2010年11月2日寿县通达公司因欠田堂海租金和材料款72380元引起诉讼。2012年10月20日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2011)谢民二初字第00016号判决书判决寿县通达公司承担田堂海的欠款和违约金合计79618元,宣判后寿县通达公司代杨多如履行了给付义务,先后付款62530元。现寿县通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杨多如支付寿县通达公司垫付的法院执行标的款6253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5月18日杨多如将寿县通达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孙大江等人,双方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寿县通达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杨多如承担。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2011)谢民二初字第00016号判决书判决寿县通达公司承担田堂海的欠款和违约金合计79618元,寿县通达公司已付款62530元。因该欠款发生的时间在2010年11月2日,按照协议约定,该笔欠款应当有杨多如承担,杨多如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寿县通达公司向杨多如追偿已垫付的欠款6253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多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寿县通达建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253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杨多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张世琴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