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飞、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飞,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必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茂桐,该联公司职工。被告:陈飞,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魏晓,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学堂,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堂,该公司经理。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飞、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茂桐,被告陈飞、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飞从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半年,并约定月利率1.867%,每月20日付息。同日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为被告陈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飞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2年11月10起欠息。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53087.34元及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飞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均辩称,同意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飞与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1.867%,每月20日结息,21日为付息日。同日,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飞于2012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原告已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飞。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53087.34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飞、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飞、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陈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飞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53087.34元及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偿还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和利息353087.34元,共计2353087.34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陈飞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飞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5.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陈飞、魏晓、李学堂、淄博柳春园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