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柴桥街道环镇南路67号被告人楼某经营的好来食品店内,查获待售的带有“鲨鱼精”、“淋梅一次清”、“美国黑金”、“大败毒膠囊”标识的药品共计390粒药丸,并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楼××传唤到案。后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鲨鱼精”等产品鉴定结论的函及附件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涉案假药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假药尚未最终售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查获的假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假药共计390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