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甲,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尤××。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金××。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甲、叶××。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甲、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尤××、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与被告人张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租用被告人张某所有的浙a×××××号“福田”牌大型货车,并同时雇佣被告人张某为驾驶员,帮助公某运输丽水至杭州固定路线的往返货物,公某除支付租金外,过路费、车辆油费等开支均由公某承担。2011年5月31日、2012年2月15日,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分别聘用被告人李甲、李×为公某的驾驶员,共同驾驶公某所有的浙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负责丽水至杭州固定路线的往返货物运输。被告人张某、李甲、李×在运输货物期间的途中,分别单独或结伙将自己所开的车辆油箱里的柴油偷抽出一部分,分别以人民币200元一大桶(30升)、100元一小桶(15升)的价格出卖给公路沿线的个体收油点,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浙a×××××号货车期间,通过盗卖其驾驶的车辆油箱中的柴油侵占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财物,共计人民币87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50000元。2、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甲在与他人共同驾驶浙a×××××号货车期间,通过盗卖该车辆油箱中的柴油侵占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6630元。3、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李×结伙,在共同驾驶浙a×××××号货车期间,通过盗卖该车辆油箱中的柴油侵占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李甲、李×在侵占的柴油盗卖后,非法获取的利益两人均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李甲、李×通过辩护人或亲属与被害人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人李甲一次性赔偿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李甲、李×履行了赔偿义务,已取得被害人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书面予以从轻并建议缓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尤××、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李甲、李×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张某、李甲、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驾驶公某的车辆期间,会将车子油箱里的柴油抽出以一大桶(30升)人民币200元、一小桶(15升)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的废油收购点获利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李甲、李×各自到公某上班的时间,以及2013年2月中旬其接到举报被告人会偷卖柴油电话后,开始跟踪公某两辆货车,发现被告人张某、李甲、李×每次都会在郑家××村、诸暨市牌头镇高速出口旁的废油收购点偷卖柴油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19日开始帮被告人张×开车,每两天跑丽水至杭州一个来回路程期间,被告人张某每次都会将油箱内的柴油抽出部分卖掉的事实;5、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诸暨市牌头镇高速公路出口路边开了一家废油收购点,容量30升的大塑料桶回收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容量为15升的小塑料桶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00元,并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李甲、李×每次开车经过其收购点时都会卖给其一大桶和一小桶柴油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诸暨市××村开了一家废油收购点,容量30升的大塑料桶回收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容量为15升的小塑料桶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00元,并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其收购点卖过柴油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浙a×××××货车一直由其维修,该车没有长期漏油情况的事实;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路某快运”杭州分公某只有一次从浙a×××××货车或者浙a×××××货车抽取少量柴油给小货车使用的事实;9、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工资领款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李甲、李乙为路某公某驾驶员的事实;10、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资料、视频光盘三张,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分别对浙a×××××、浙a×××××货车进行侦查实验的事实;11、提取笔录、里程数统计、用户入网协议、里程数数据、定位数据,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从浙江省长宝信息科技有限公某“长宝智能动态交通信息服务系统”gps数据平台下载了浙a×××××、浙a×××××货车的行车里程数据及停车记录的事实;12、加油ic卡对账单、现金领取油费发票、垫付油费加油发票、报销单,证明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路某公某为浙a×××××、浙a×××××货车支付油费的总额分别为人民币541556.61元、人民币542816.85元的事实;13、柴油月单价表、统计表、报告、柴油使用情况,证明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的柴油价格,以及根据侦查实验所得平均油耗和“路某快运”公某多支付了油费等的事实;14、交通运输部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车辆参数,证明“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一汽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参考油耗值的事实;1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公某的书面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甲、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丽水市“路某快运”有限公某驾驶运输车辆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盗取所驾驶的车辆油箱中的柴油进行出卖方式,将本公某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提请依法惩处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李甲、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甲、李×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方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甲、李×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持续时间和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退赔数额及得到谅解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