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与王强、田永军、王会民、王爱兵、杨国宾、熊大海、李金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王强,王会民,王爱兵,田永军,杨国宾,李金成,熊大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张小伶,女,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刘井广之妻。原告刘艳廷,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刘井广之长子。原告刘艳泽,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刘井广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会民,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爱兵,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田永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宾,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金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伟,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熊大海,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与被告王强、田永军、王会民、王爱兵、杨国宾、熊大海、李金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廷、刘艳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王会民、王强、��永军、王爱兵的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熊大海,被告杨国宾、李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伟,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诉称,2013年6月29日9时许,刘井广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路口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强驾驶的冀B3Z9**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王强驾驶的冀B3Z9**轿车又与被告杨国宾驾驶的冀BS32**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相刮撞,造成刘井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井广与被告王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国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井广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843.22元。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左颞顶部头皮挫伤。2、双肺挫裂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5、右股骨骨折。6、左侧小腿上段软组织撕脱伤。2013年7月3日,刘井广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5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刘井广所有的摩托车损失为2030元。开支车损鉴证费200元。被告王会民与被告王爱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系王会民与王爱兵之子。被告王强驾驶的冀B3Z9**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永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会民,该车以被告王爱兵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国宾驾驶的冀BS32**货车系被告李金成和被告李成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九被告赔偿:刘井广医疗费27843.22元,误工费185.8元(13564元÷365天×5天)、护理费583.72元(4261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700元、收尸、停尸费1900元、车损203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合计251933.74元。被告王会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4.05元,现金2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王强、田永军、王会民、王爱兵、杨国宾、李金成、熊大海、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3Z9**号轿车和冀BS32**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收尸、停尸费收条不属于合法证据,且应归类于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价格鉴证结论书定损项目全部为更换,与实际损失不符,不予认可。被告王强、田永军、王会民、王爱兵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刘井广与王强负同等责任有异议,刘井广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告王强系正常行驶,有合法手续,无违法行为,刘井广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杨国宾无责有异议,被告杨国宾属超载超速,被告���强为了躲避大车与刘井广相撞,被告杨国宾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会民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4.05元、现金2000元,合计3474.0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熊大海认为其不是冀BS32**货车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宾、李金成认为杨国宾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认定书、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收尸、停尸费、车辆损失、车损鉴证费、尸检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此次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强、田永军、王会民、王爱兵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向法庭提���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被告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收尸、停尸费1900元,包括水晶棺材保管尸体5天800元,穿衣、抬尸等开支1100元,均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哪些修理项目不需要更换,被告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对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纳。车损鉴证费、尸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尸检费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3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井广与被告王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国宾无事故责任。被告田永军系冀B3Z9**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会民,被告王会民与被告王爱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系王会民与王爱兵之子。被告熊大海系冀BS32**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李金成和李成伟为实际所有人,被告杨国宾系被告李金成和李成伟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爱兵为冀B3Z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金成为冀BS32**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王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会民按被告王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417.27元[医疗费29317.27元(含被告垫付14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超过1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000元;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7160.52元(护理费583.72元+误工费185.8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121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1000元;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30元,未超过21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30元。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58688.9元(117377.79元(29417.27元-11000元+217160.52元-121000元+尸检费700元+收尸、停尸费1900元+鉴定费200元)×50%],未超过1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8688.9元。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3Z9**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王会民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会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4.05元,现金2000元,合计3474.05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Z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事故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事故损失人民币58688.9元,合计18068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S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事故损失人民币12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小伶、刘艳廷、刘艳泽返还被告王会民垫付款347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承担387元,被告王会民承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搜索“”